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27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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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龍雲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111年度聲戒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苗所衛字第1110002310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原審經核閱所附卷證資料,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000 年2 月21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100 號函1 份及所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原審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爰予以補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之刑事寬厚政策旨意在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幫助施毒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消滅其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㈡經查,凡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需經過心理醫師2次評估,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而立於不平等之起點,有欠公允,再次評估過程僅短短3至5分鐘即成報告,足認其過於輕率粗糙,且受觀察勒戒人數眾多,亦不及細詢及作臨床實務,顯有失客觀之虞。

且就過去前科而言,均已執行完畢,若再用於評估標準,顯有不公,且裁定並無詳細記載評估紀錄,難以令人折服。

況被告於勒戒期間均恪守勒戒所內之規定,安分守己,每日抄經,反省思過,表現良好且無任何違規紀錄。

㈢就現今民主法治國家對人民施以刑罰或裁處必須統一明確之標準,觀其強制戒治處分,僅以黑箱作業評估,無透明化公正性,及心理醫師之擅斷,是否有專業之客觀意識認定,以個人好惡、不當情事參與其中,令戒治裁定之適法性及必要性嚴重侵害被告之法益,更有違背立法旨意之初衷及公允性,竟將評估法論引作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

㈣綜上,實非被告一面情詞置辯,實是評估過程明顯擅斷,非客觀之論,非無理由,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3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3分、動態因子7分,總分60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000年2月21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1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

惟查:⒈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

而其中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

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

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

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

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每筆2分,上限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1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鷹架」,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60分(靜態因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

⒊上揭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顯無摻雜個人好惡、不當情事或流於擅斷而侵害被告法益之情形,是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抗告意旨泛稱評估過程出於擅斷且摻雜個人好惡及不當情事云云,均無可採。

⒋又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量。

再者,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目的即係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

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無評分不公之情形,要與平等原則無違。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被告提起抗告,以前科紀錄列入分數計算,用於評估標準,立於不公平之起點,顯有不公,且評估流於擅斷又摻雜個人好惡及不當情事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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