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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昱緯坦承其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之上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初犯,已深自悔悟,並開始工作、完全禁絕毒品,有意志絕不再犯。
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開庭訊問、亦未將聲請書寄給抗告人,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請開庭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改判戒癮治療,抗告人願每日報到驗尿,俾繼續工作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
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昱緯就其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採得尿液檢體(編號:080599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該公司110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599)可查,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希望改判戒癮治療云云,惟查:⒈抗告人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5時許,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分隊於台北市南港區南湖大橋所設之路檢點時,因身上散發愷他命燃燒味,經警攔停盤查,抗告人即以穢言辱罵並肢體碰撞員警,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隨身物品,於其手提包內查獲咖啡包80包、煙油4盒、粉末盒1個等物品,經以台灣尖端生技、永浩科技之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檢測,測得第二級大麻、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於110年10月14日20時59分於偵查庭訊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抗告人簽名確認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鑑驗結果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卷第19至27、77至78、121至123頁)。
又抗告人於檢察官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已因另涉傷害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32號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檢察官以抗告人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事由,經斟酌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況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抗告意旨主張改判戒癮治療云云,無從憑採。
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已有工作,決心禁絕毒品等情,縱然非虛,亦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解免抗告人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⒉另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開庭審理或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受處分人所涉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原審縱未傳訊(提訊)抗告人到庭說明,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案卷之訴訟資料而為書面審查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誤,要難憑採。
至抗告意旨另稱應開庭訊問,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卷內事證所示,本案事證既明,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錯誤或不當,尚無再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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