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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黃鈞裕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黃鈞裕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100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於偵查中,亦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見偵卷第38頁反面)。
㈡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供參。
基此,堪可認定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内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又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
是其本次(即110年11月16日下午8時3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内之某時)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即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6年12月15日)已逾3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㈣至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費接受參加戒癮治療,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論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已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理由,查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其他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併此敘明。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故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目前仍因另案服刑中,可日前假釋申請已過,不日即將假釋出監,對被告而言,相比觀察、勒戒戒除毒癮之效果,自費參加戒癮治療會是更有利且有效的戒癮方式,故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410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6年12月25日)已逾3年,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
㈡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至抗告意旨指摘:對被告而言,相比觀察、勒戒戒除毒癮之效果,自費參加戒癮治療會是更有利且有效的戒癮方式。
惟檢察官斟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無法抗拒毒品誘惑,且遵法意識薄弱,自制力不佳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在機構內為戒毒,較在機構外為戒癮治療效果尤佳,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難認有明顯之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是被告以前詞主張檢察官聲請不當等云云,自無可採。
五、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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