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290,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成至中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6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成至中(下稱被告)有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查獲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6日至111年5月5日止,然被告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並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緩起訴處分書、111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考量被告前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竟仍再次施用毒品,可見以戒癮治療之方式尚無從達到使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

從而,自難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檢察官得按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

惟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原裁定無非係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另案經採尿送驗呈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即為本件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

然藥癮於治療期間反覆發作,乃病理之常,難以期待於戒癮治療期間之初期,即完全戒除,是戒癮治療期間再犯者,應依法審酌被告戒癮治療情形,及其所犯另案是否受戒癮治療處遇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應提出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有再次施用毒品之具體事證,並說明就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有何再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況被告於偵訊與檢驗時表示,其有喝咳嗽藥水,咳嗽藥水中之鴉片成分,即可能代謝嗎啡與可待因等物質。

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可知,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施用海洛因時,除嗎啡及可待因外,仍會含有6-乙醯可待因之成分。

故請重新檢驗被告扣案之尿液檢體中是否含有6-乙醯可待因,方能判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海洛因,否則至多僅能判定被告有施用鴉片類藥物之事實。

另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亦可知,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使用者。

而本件被告尿液檢體中含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各為1280ng/mL、24300ng/mL,比值約為0.05,足見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

爰請重新檢驗被告尿液檢體,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施用毒品罪,得先依上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倘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

準此,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倘檢察官誤以為被告違背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處分應認為無效,仍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則檢察官誤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繼續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始稱適法(相同旨趣,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0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0至61、63至65頁)。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10年9月15日經臺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撤緩卷第7至11頁);

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上述毒品陽性反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遂以同署110年度撤緩字第3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被告之前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撤緩卷第33至34頁、撤緩毒偵卷第5至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其於緩起訴期間另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表示其於110年9月15日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等語(見撤緩卷第30頁)。

又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

倘有此種情形,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3680號函在卷可憑。

而觀諸前揭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撤緩卷第11頁),被告於110年9月15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含量為1280ng/mL,可待因含量為24300ng/mL,足見其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明顯小於二分之一(比例為1280/24300)。

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但依上開函示說明,究係其施用海洛因之結果,抑或係因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所致,尚有未明。

㈢準此,果若被告係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方導致驗尿結果呈現上開陽性反應,則其並未違反前開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屬有誤,該撤銷處分應認為無效,仍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不得繼續偵查而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

從而,被告究係因施用海洛因,抑或係因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始致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攸關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是否符合程序之規定,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自難昭折服。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前揭未恰之處,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