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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中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民國111年2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中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晚上7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狀況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第二級毒品呈陽性反應,然被告並未施用毒品,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被告有飲用提神飲料保力達B,倘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可將被告逕送入監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晚上7時4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597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卷第9頁、第11頁、第31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稽。
次按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附卷可考。
被告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業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雙重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然經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既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自應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
㈣抗告意旨固稱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曾施用飲用提神飲料保力達B所致,然與其於偵查中稱所飲用之提神飲料為康貝特等語(毒偵字卷第60頁),已有不符,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示明確。
衡以保力達B為一般市售提神飲料,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經取得衛署藥製字第003870號許可而合法製造,此有保力達公司網站之保力達B液成分說明網頁列印1份附卷可憑,故即便被告採尿前確有服用保力達B,要無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抗告意旨所指,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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