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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蔡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曾經檢舉過警察,所以他們才針對我,警察先以不明方式在我住處信箱取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騙我母親開門進我家,並帶我去警察局恐嚇我,讓我承認有施用毒品。
我現在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比去勒戒所觀察、勒戒效果好,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亦即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重行觀察、勒戒。
四、經查:㈠被告否認於110年6月7日採尿前數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警方係據報被告疑有施用毒品之情(相關報案筆錄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於110年6月7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查訪,經被告之母同意警方進入,為警在該處被告房間垃圾桶內查獲殘渣袋1只,被告復自行提交吸食器1個,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玟妡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7、19、21、23、35至43頁),且所扣得之該只殘渣袋經實驗室定性檢驗結果,殘渣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可參(毒偵卷第51頁)。
以實務上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約為施用後4天內,被告於110年6月7日採尿前回溯4日內曾經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抗告意旨雖指警方以來路不明之毒品誘騙其母親開門同意搜索等節,但本案警方係因報案人檢具具體實證舉發而發動調查,經居住於該處被告之母同意搜索,於被告之房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與吸食器,已如前述,被告上揭個人片面臆測,與卷內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又被告同意並自行排放尿液送驗,有其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警詢內容為被告自行陳述,記載與所述相符,有警詢錄音光碟與筆錄在卷可憑,且觀之被告對於在其住所信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否認為其所有一事,警詢筆錄依被告所述記載,未見警方對被告恐嚇逼迫承認犯罪事實之情,被告事後臨訟改稱遭警恐嚇云云,自難憑採。
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意旨稱在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成效較佳,認本案不應裁定觀察勒戒云云,並提出其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賦與檢察官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為裁量行使之職權,非由法院或被告自行決之。
依被告所提出之基隆市衛生局函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因另案依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而接受精神及毒品戒癮治療,而非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本件被告已經檢察官訊問並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毒偵卷第93至94頁),嗣檢察官依偵查結果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請求自行在外戒除毒癮云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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