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98號
再抗告 人
即 被 告 余耀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
是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余耀輝(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書狀,其書狀固係記載「抗告聲明異議狀」,並針對「111年度409字第00000000號」為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送本院,但觀諸其書狀內容,應係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89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而原審裁定案號為111年度毒聲字第409號,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聲明異議狀」係為「再抗告狀」之誤載,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98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嗣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
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被告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