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薇婷(下稱被告)基於施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與配偶感情甚篤並育有一女,未料配
- 三、按: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
-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
- 四、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雖曾因施用
- (三)又本件檢察官於111年1月5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
-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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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9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薇婷(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4日21時1分10許,因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68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27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27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
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5月19日至111年11月18日,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認本件以觀察勒戒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較為妥適,洵屬有據,其斟酌裁量而為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與配偶感情甚篤並育有一女,未料配偶年前因駕車發生意外不幸身亡,獨留孤兒寡母。
日前因亡夫離世週年祭拜之日,緬懷過往夫妻恩愛之情,如今卻陰陽兩隔,一時悲從中來情情抑鬱,遂一時心智未定擬以毒品安非他命麻醉自己,以平撫心中痛苦,不料竟因此遭警方查獲送辦,今裁以勒戒處分,然被告已決心痛改前非遠離毒品,又膝下一女年幼且家中雙親年事已高,身子微恙,故被告為家中長女肩負照顧義務,若入所執行頓時家中雙親唯恐無人看顧,進而衍生社會問題,懇請改以延長自費戒癮治療之處分等語。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
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16、8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270號,毒偵卷第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270號,毒偵卷第10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4頁),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分析,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毒偵卷第104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明確。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5月19日至111年11月18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0頁),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即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處置。
(三)又本件檢察官於111年1月5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卷第84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復於檢察官詢以有無其他補充時,即答稱:沒有等語(毒偵卷第84頁)。
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5月19日至111年11月1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110年5月19日至111年9月18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約6個月即再犯本案,檢察官依被告上開情形認其毫無悛悔之意,亦難期待其能完成時間長達1年6月之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認已無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附條件緩起訴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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