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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61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坦認不諱,且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堪予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載明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包括: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
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據,則檢察官考量被告有入監之可能性,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之犯行,仍有受易科罰金判決之可能性,從而有如期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高度可能,何況倘若果真有事後入監,亦可再撤銷緩起訴。
又抗告人早年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久,可見本次施用二級毒品,實屬偶然,並非經常性、繼續性、反覆性施用毒品,故仍有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目前尚未達觀察勒戒必要性。
此外,抗告人為印尼華僑,配偶黎秋珍目前無業,抗告人必須扶養配偶,倘若遭觀察勒戒,將使家庭頓失依靠,無法照料配偶。
綜上,衡諸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謙抑性與比例原則,仍有先施以戒癮治療之必要,因此請求鈞院准許抗告人就本件犯行,得實施戒癮治療以啟自新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
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399號卷卷附警詢筆錄第6頁以及訊問筆錄第2頁)。
且查: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F-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F-000)附於毒偵字第5399號卷可稽。
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110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30日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8頁),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即110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係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出所(即94年12月30日)3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因被告此間有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影響。
是原審詳查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⒉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
質言之,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參以被告現因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86號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37號案件改分)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有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被告難謂無入監之可能,則檢察官考量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見原審卷第7頁),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未對被告採行此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程序自無不合,而被告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經撤銷,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因而有受追訴處罰之可能,與被告受觀察、勒戒處分者,若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即釋放被告,並為不起訴處分相較,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而言,未必恆屬有利,此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與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於111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有受易科罰金判決之可能,有如期完成戒癮治療之高度可能,若果真事後入監,亦可再撤銷緩起訴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14日確定(期間1年6月,自109年2月14日至110年7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隨即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是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早年吸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久,可見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實屬偶然,並非經常性、繼續性、反覆性施用毒品云云,亦非可採。
⒋末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已如前述。
是抗告意旨主張被告須扶養配偶,倘遭觀察勒戒,將無法照料配偶云云,仍非可採。
六、綜合上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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