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2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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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許隆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民國111年3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33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憑自由心證逕行裁決被告應施以強制戒治,未敘明理由,實屬違法。

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被告之前科作為評估標準,使前科紀錄永隨更生人而有違更生人之保護,並有一罪多罰之嫌,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不合比例原則。

又被告之評估表有關社會穩定度項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欄,遭記為無家人訪視而記分5分,但被告在所觀察勒戒期間,同居人多次前來會客,係遭所方拒絕,故被告不得不提出於所內辦理結婚之申請,而非無人訪視,此部分之評估亦屬有誤。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

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2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2月1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該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評估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5分,合計為5分;

⒋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74分(靜態因子合計65分,動態因子合計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該所111年3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33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者,係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各項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評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逾越配分上限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此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認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並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雖認納入前科紀錄於法不合云云,但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前科紀錄者,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有其專業性考量,且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有關連性,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又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旨在戒除毒癮,與有期徒刑之刑罰性質不同,與罪刑相當、一事不二罰等刑事原則無涉,抗告意旨此節應有誤解。

至於被告復以同居人陳雅嬌曾前來訪視遭所方拒絕,認評分項目有關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家人訪視一欄之分數評定有誤云云,經查依據法務部2021年3月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亦屬該子項目中之家人,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於本案評估完畢後之同年4月間與陳雅嬌登記結婚,縱認陳雅嬌為被告之未婚妻,而寬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據,但被告總得分為74分,扣除該子項目之5分後,仍高於60分,參諸前揭說明,仍受評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五、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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