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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丞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評估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北看守所111年3月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410號函及所附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需經過心理醫師2次評估,然每次評估過程僅短短2至3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足認其評估過程過於草率、粗糙,且受觀察、勒戒者人數眾多,心理醫師未仔細詢問、亦未進行臨床實務,其評估有失客觀,且評估標準竟將被告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然前科均已執行完畢,若用於評估標準,並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對被告顯有不公;
被告於勒戒期間,均遵守勒戒所內規定,安非守己,反省思過,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規紀錄,應有勒戒所之品行考核表可以證明;
民主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施以刑罰或裁處,必須有統一明確之標準,然本件強制戒治處分,僅以黑箱作業之評估,及心理醫師之擅斷,侵害被告之法益甚為嚴重,且以個人好惡之不當情事參與其中,致強制戒治裁定之適法性及必要性,違反立法意旨之初衷及公允性,是本件評估過程明顯擅斷,並非客觀,懇請法院重新審酌,撤銷原裁定,另為被告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64號裁定,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本件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內行為表現0分,上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3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水電)」,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二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4.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北看守所111年3月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41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440號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
5.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或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是原審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心理醫師每次評估過程僅短短2至3分鐘,評估過程過於草率、粗糙,有失客觀,且評估標準竟將被告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然前科均已執行完畢,若用於評估標準,並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對被告顯有不公,是本件強制戒治裁定,僅以黑箱作業之評估,及心理醫師之擅斷,侵害被告之法益甚為嚴重,且以個人好惡之不當情事參與其中,致強制戒治裁定之適法性及必要性,違反立法意旨之初衷及公允性云云,顯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上開評估標準不當,所陳顯乏依據。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準此,原審法院既依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及卷證資料,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抗告意旨另稱被告於勒戒期間,均遵守勒戒所內規定,安非守己,反省思過,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規紀錄,本件評估過程明顯擅斷,並非客觀,懇請法院重新審酌,撤銷原裁定,另為被告有利之裁定云云,亦非有據,顯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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