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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明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1年3月16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5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因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入所前即因罹患重鬱症而接受長期接受治療,是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服用精神科藥物,乃正常之治療行為,至被告近期內雖犯下3件竊盜案,然此係因受疫情影響工作中斷,始萌生竊盜犯意,而前於101年間所犯酒駕案件,亦已未再犯,被告確有成功戒除成癮來源之前例,被告父母年邁,且被告為家中獨子,請予以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該所111年3月16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52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影卷第22背面至24頁)。
是原審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准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各項評分結果如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7分。
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筆」,計5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評定計2分。
2.「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8分。
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酒」,計4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
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insomnia」,計10分;
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
上開⑵⑶兩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
3.「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
包括:⑴工作為「全職廚師工作」,計0分;
⑵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
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
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
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49分,動態因子共計21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而而上揭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足認其評估結果並無何不當之狀況。
㈢、至被告抗辯其入所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及其他犯罪紀錄之動機係因疫情中斷工作而來云云,然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說明,靜態因子中之「其他犯罪紀錄」,本即指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此並不因犯罪之動機、原因而有差異;
至動態因子中有關「精神疾病共病」之項目,係由精神醫療團隊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做綜合判斷,是本件依被告病史及在所內持續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之狀況而予以評分,亦無不合。
另被告經評估有菸、酒等合法物質濫用之情,並不因被告未再犯酒駕犯罪,即可推認已戒除酒癮甚明。
是被告以前詞指摘評估結果不當,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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