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2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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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大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號,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大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10年4月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一次犯行】。

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為警追查槍砲案件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5.0748公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44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二次犯行】。

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120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N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微量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聲請書誤載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5月6日慈大藥字第11005060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月12日至111年7月11日,然其迄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以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戒除毒癮而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現因另涉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認被告本案已不適合為第2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裁量尚屬妥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槍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裁定於同年2月9日作成時猶認該案尚未偵結,並以此為裁量基礎,顯有錯誤。

㈡、被告兩次施用毒品僅相隔8日,而被告本有甲基安非他命毒癮,是此兩次在密接時間施用乃係成癮之症狀表現,嗣被告持續接受治療,現已於111年2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於同年月22日自費檢驗結果,並無施用毒品反應,足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非無效果,原裁定認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低落,亦非正確。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調施用毒品者有成癮性,戒癮過程中本即可能零星施用毒品,若一開始治療就完全不再施用毒品,太過理想化,更無治療的必要。

故若以1、2次施用毒品即撤銷緩起訴,或不再予其戒癮治療,則對戒癮成效良好者而言,無異拒絕其復歸社會之路,請撤銷原裁定,再給予戒癮治療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次犯行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卷【下稱毒偵1698號卷】第139頁、第196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9444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收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1698號卷第185至187頁);

又被告上開第二次犯行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下稱毒偵1819號卷】第115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卷第14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TN0000000號),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110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00429003號函所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1819號卷第39、9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月12日至111年7月11日,但迄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又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由檢察官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㈡、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12日起算,然被告竟於不到三個月內即為本案第一次犯行,且於該次遭查獲並採尿送驗後,猶不知警惕而於相隔8日後再為本案第二次犯行,足徵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遵守法治之意願不堅,被告既獲緩起訴之寬典,自應努力遵守戒癮誡命,自非可以抗告意旨所稱戒癮過程中本即可能零星施用毒品等語搪塞卸責。

又被告第一次犯行遭查獲時,於其所在環境內遭搜出達15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遭查獲時,仍再搜出重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推稱非其所有,但參以住於該址3樓之侯宗亨稱其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情(見毒偵1698號卷第33頁),亦堪認被告有易於取得毒品之管道,仍處於具有誘惑因子之環境中,難認予被告繼續實施戒癮治療較施以觀察、勒戒更有助其遠離毒品誘引。

從而檢察官衡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及客觀情形,認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被告所涉槍砲案件雖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此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不適合為第2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另一理由即為前述戒癮治療成效低落),是此部分之理由縱已不存,仍不影響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適法性,抗告意旨執此認原裁定裁量有誤,尚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雖稱其已完成戒癮治療,自費檢驗結果亦無施用毒品反應,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中一醫事檢驗所111年2月22日藥物毒品篩檢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但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所提藥物毒品檢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數日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究竟有無完全戒除毒癮之「身癮」或「心癮」,有賴其執行觀察、勒戒後由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決定是否有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自非可由被告自稱其已無毒癮,即可規避觀察、勒戒之執行,是其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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