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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元湘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有試題、試卷等正規測驗系統供勒戒人填寫,才能正確評估,若無標準評分依據,心理師權限過大,故意曲解被告為「有注射使用」計分,意指可提錢來講,且施用毒品為病患身分,應受正統醫療,而非與受刑人同一處所,爰請重新審核。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1年3月14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04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此經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宗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且因應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評估標準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不至過度評價,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與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及刑罰反應力具有高度關聯性,於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做為評估因素,並無一事二罰或有失衡平之虞。
是依卷附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總分27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合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計68分,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被告徒憑己意,主張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有試題、試卷等正規測驗系統供勒戒人填寫云云,已無可採,且被告前曾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為警扣得注射針筒,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足稽,實無被告所指於「使用方式」之評分項目遭故意曲解記載為「有注射使用」之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被告仍以施用毒品之病患身分,主張應受正統醫療代替強制戒治,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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