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3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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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凱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結果,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得分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9分)相加總分73分,靜態因子得分及總分均逾「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60分門檻,因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3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28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前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日期已久,107年曾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但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至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10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於110年間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足認被告確實有多重毒品濫用情形,毒癮甚深、自制力薄弱,即使入監服刑7個月仍未能戒除毒品,佐以經醫師評估疑似罹患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自無可能於短短之觀察勒戒期間內擺脫毒品依賴,是上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結果堪予採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所僅靠心理評估師短短1至2分鐘之詢問,參酌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及評估抗告人疑似罹患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即認抗告人於短短之觀察勒戒期間無法擺脫毒品依賴,難令信服。

抗告人於101年至110年至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看診,期間將近10年,醫師診斷為嚴重睡眠障礙,並非罹患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前揭評估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為抗告人信服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抗告人因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7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9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精神官能症、憂鬱症」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1年3月1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附毒偵緝卷)。

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惟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綜合判定,有其嚴謹程序,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非抗告意旨所指僅靠心理評估師短短1至2分鐘之詢問即予認定。

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抗告人「疑似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係醫療人員本其專業而為判斷,且既是疑似,即非確診,此與抗告人所稱其曾經醫師診斷有嚴重睡眠障礙,本質上並無必然衝突,何況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所述罹患上開病症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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