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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孔德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在民國110年8月前還居住在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3處,隨後因租約到期搬遷,為何至搬遷頭城住所前及110年3月於宜蘭清潔隊服務勞動後至同年8月,均無收到任何通知書,為此提起抗告;
抗告人於110年5月31日已婚有家庭,請求改以戒癮治療回歸正常作息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9年5月23日8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5月23日8時43分許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11月2日14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11月2日14時19分許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近施用毒品係在108、109年。」
云云,惟:1.被告先於109年5月23日8時4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9年11月2日14時1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分別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2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25日、109年11月10日檢驗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1100006667號卷第4、6頁、警礁偵字第1100006675號卷第5、7頁)。
2.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分別於109年5月23日8時43許、109年11月2日14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2次)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105年毒偵字第2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105年11月24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又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通知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同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至該署報到,以訊問其是否符合自費參加戒癮治療計畫,惟被告均無故未到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18號卷第24、25、28、42至45頁),至無法辦理後續因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實,被告即難予進行戒癮治療,檢察官因此本其裁量權,認定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稱因搬遷而未收到通知且請求改以戒癮治療,然被告搬遷並未陳報新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2次通知至該署報到,以訊問其是否符合自費參加戒癮治療計畫,惟被告均無故未到庭,已充分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故被告之上述抗告意旨,均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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