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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明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明捷(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至93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
另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6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並於109年4月9日戒癮治療期程履行完成,詎抗告人卻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戒癮療程有限,非予其執行觀察、勒戒,難期抗告人得根絕毒品之施用,是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後,認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應予准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尚有高齡90歲之母親,有慢性疾病且眼睛已看不清楚,一直以來均由抗告人帶其母看醫生拿藥,若抗告人不在身邊,其母之生活恐將無法自理。
抗告人已知錯並深感後悔,期能再予抗告人一次機會,令其進行喝美沙冬之戒癮治療,而得以賺錢奉養母親,善盡孝道。
為此,提出抗告,並檢附桃園市八德區白鷺里辦公處證明書、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周孫元診所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126176號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字第649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此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換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月12日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93年1月9日,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檢察官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由其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
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是本件檢察官依據個案審酌後,聲請原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上開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㈢又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事由,非屬是否應裁定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改以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亦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㈣另依抗告人所提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字第649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抗告人自110年9月29日起在該院成癮治療科就診8次而接受美沙冬治療,卻仍於110年12月27日19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徵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遵守法治之意願薄弱,且抗告人既有取得毒品之管道,顯仍處於具有誘惑因子之環境中,難認予抗告人繼續實施戒癮治療較施以觀察、勒戒更有助其遠離毒品誘引。
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所執情由,均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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