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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泰丞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蒲泰丞(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遭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5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第24頁),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檢察官應依個案實際情形,適法裁量決定採行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
但被告於偵查時已先陳述:希望可以讓我做戒癮治療等語(毒偵894卷第50頁),檢察官於接獲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卻未就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接受非機構處遇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者拘束人身自由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再使其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被告戒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亦未見檢察官係如何認定本件有無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有礙完成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事實,其裁量權之行使自有瑕疵,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3日釋放出所,復因反覆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是被告觀察勒戒後,猶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缺乏有效支持系統助其遠離毒品,檢察官因認被告無法排除於戒癮期間再犯之可能性,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重大明顯瑕疵。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屬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
同標準第2條第2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同標準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則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進行「觀察、勒戒」時,如未交代為何本件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法院即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㈡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有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官於接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非不可傳喚被告,使其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被告戒癮治療產生之影響。
且檢察官係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臆測被告將於戒癮期間再犯,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被告已確因另案有受偵、審或待執行之情形,均不符合。
從而,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容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
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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