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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忠助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105年11月28日蔡英文總統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時,陳述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以此次修法即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將5年後修改為3年後放寬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亦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刑事判決可參。
㈡觀察勒戒處所之醫師,僅以簡短之3至4分鐘談話內容,即能評定抗告人於觀察勒戒結束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其以有無毒品前科、刑案紀錄、飲酒習慣、毒品施用習慣等作為評分項目,然抗告人之前案皆已執行完畢或已假釋出獄,此際將如同遭受第二次處罰,且抗告人業已誠實告知現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醫師竟認抗告人有欺騙之情形,皆予以計分;
家人訪視部分,因抗告人母親年邁而行動不便,抗告人因此聲請電話接見,家人亦與其通話並寄來生活費用至所內,卻因未實際接見而予以計分;
本件抗告人並無多重施用毒品,醫師僅因抗告人之前案即認定有多重施用而予以計分。
㈢綜上所述,上揭依前科為依據之評估方式,顯失公平性及客觀性,且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均恪守所內規定,安分守己、反省思過,其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規紀錄,則原裁定與前述立法意旨有違,評估過程亦侵害抗告人權益甚為嚴重,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0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酒、檳榔」計6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工作「兼職工作(工地工人)」,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3月16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52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偵查卷影卷第22頁、本院卷第57頁)。
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再以前詞置辯。
惟: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評估方法不公云云,尚非有據,亦有誤會。
⒉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
況查,抗告人自91年起,即有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之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過度評價抗告人前科紀錄之虞。
是抗告意旨稱以前科為標準有違客觀、公平等語,顯不可採。
⒊上開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之第2-2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乃客觀之事實,只要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抗告人固主張因未實際接見家人而遭計分等語,惟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係勾選「有」而計0分,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⒋至抗告人辯稱本案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云云,惟依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23至46頁),抗告人確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紀錄,足認上開臨床評估認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係屬多重毒品濫用,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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