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毒抗,35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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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秉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6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或3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大麻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09年5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3組、煙斗1支、研磨器1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上開公司109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1592)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又檢察官斟酌被告前已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被告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獨自一人照顧小孩,若送觀察勒戒,小朋友無人能代為照顧;

先前之戒癮治療,歷經疫情特別嚴重的時期,學校停課,被告必須遠端上班,故有時未能準時向醫院報到,到期前共2次未到,加上因未到而被加的次數總共是5次,但被告的驗尿結果都正常沒有問題;

被告已戒除毒品沒有再施用且交友正常,希望法院能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5月5日14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109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卷第23、39、37頁),是被告施用大麻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既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基此,檢察官審酌被告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未能遵期完成,顯見對被告進行機構外之處遇措施未見成效,實有令被告實施機構內處遇以戒斷毒癮之必要,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上開施用大麻行為,並經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曾連續3個月(110年5月、6月、7月)未依規定就診,嗣雖有於同年8月報到及驗尿,惟其再於同年9月3日、10月8日、10月29日,未依規定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經書面告誡1次仍未履行,此有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告誡函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

則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按上說明,法院自予以尊重,無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

抗告意旨固辯以目前需獨自一人照顧小孩,之前戒癮治療未到係受疫情影響、驗尿結果均正常、交友正常已戒除毒癮等個人因素,然此均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何濫用或不當,被告執前詞請求法院更易裁定,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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