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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77號
抗告人 黃山景
即被告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強制戒治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110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3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530號函、該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
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內容概要:被告要出所與女友結婚;母親罹患阿茲海默症需要被告照顧;
心理評估僅短短2、3分鐘,過程草率,顯有不公;
已深知悔悟。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綜合評估其前案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3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530號函、該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是由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依據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評分結果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的事實。
(三)被告聲稱需照顧病母、與女友結婚,核與判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
被告自民國70年開始涉毒,曾經觀察、勒戒執行,數十年來一再違犯毒品犯行,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不具成效,評估判斷的結果具有可信度。
期望被告如抗告內容所言深知悔悟,確實戒除毒癮。
(四)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內容不足以否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依法應強制戒治的法律效果。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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