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01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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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珮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珮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珮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5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8/09/16」、聲請書附表編號6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8/09/23-108/09/24」、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8/09/16-108/09/18」),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至10、1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時間相近(108年9月13日至108年10月7日間)、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之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等情,經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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