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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承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承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及被告所撰之刑事陳述意見在卷各1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9備註欄事項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275號」),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5、9至10、12至14、16至20、22、24至27、2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6至8、11、15、21、23、28、3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5、9至10、12至14、16至20、22、24至27、29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3、6至8、11、15、21、23、28、3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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