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071,2022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毅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毅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法院於裁定前,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蔡毅俊(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1至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均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由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檢察官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而本件裁量時不得低於其中最長期刑1年10月以下、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3年6月,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8月。

又附表編號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