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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覃御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覃御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覃御勛因犯恐嚇取財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項規定,定期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覃御勛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並於111年4月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於111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迄今受刑人仍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覃御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3某時至109.7.22 109.4.11 偵查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1334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59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66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判決日期 110.1.22 111.1.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66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3.3 111.1.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676號 (已執畢) 基隆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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