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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源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兩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檢察官就符合要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兩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
三、審酌民國104年1月5日偵查分案之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月之罪,並非施用毒品罪,而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新台幣3萬元第三級毒品;
隨即進而於同年5月22日偵查分案編號2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未因編號1多量持有毒品已遭查獲而守法守分;
編號2犯行扣得第三級毒品24包,共83.134公克;
因為購毒者是員警喬裝,因而未遂,行為人的犯意與犯行其實已經販毒既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2項減刑事由,最大減輕幅度的法律效果為1年9月有期徒刑;
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罰規定,編號2之刑度1年10月有期徒刑;
訴訟資源耗費程度;
受刑人對於定執行案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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