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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紹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祖父罹病,父母有段時間未能探視,希望返家處理家裡事情,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呂紹陽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共9罪)、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1罪)、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4罪)、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4罪)、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經原審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多達19件,參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案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卷内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二審程序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4月28日宣判,惟尚未經判決確定,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
又衡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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