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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INH TUAN(中文姓名:阮亭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UAN(阮亭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INH TUAN(中文姓名為阮亭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1年4月1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未經許可入國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是危及我國國境安全及影響國家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與其他國家人民申請來台之管理,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頁)。
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未經許可入國罪 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初某日 106年12至23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4日4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80、31181、31185、31186、31187、31188、31189、31190、31191、31192、31193、31194號、107年度偵字第4009、55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4日 110年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3日 111年2月10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775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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