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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茲本院前以民國111年4月6日院彥刑順111聲1111字第1110401189號函通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收受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其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
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及犯罪手法均不同,兼衡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轉讓偽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4月5日 103年間至106年12月19日下午8時許 106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170號 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420、4421、5030號,107年度偵字第43號 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420、4421、5030號,107年度偵字第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確定日期 107年2月5日 108年7月24日 108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70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85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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