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11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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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涂高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木字第7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假釋後一切按照程序向觀護人報到驗尿,且工作正常、生活穩定,一心改過向上。

因工作因素,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應報到而未能報到,有致電觀護人告知此情形,觀護人並要求於同年3月22日前去報到,然於同年3月10日即遭撤銷假釋,無正當原因,請法院明察,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

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受刑人於108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法務部○○○○○○○典獄長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等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3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3005450號函核准撤銷其假釋。

上揭強盜等案件之殘餘刑期2年10月又26日,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木字第75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遂於111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1年執更木字第7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表達對撤銷假釋不服之意思,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經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是本件受刑人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刑事庭就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撤銷假釋之處分部分,受刑人未循監獄行刑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行政訴訟),逕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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