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130,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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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政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政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法院於裁定前,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彭政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由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而本件裁量時,不得低於其中最長期刑1年8月以下、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2年5月。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合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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