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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1年3月2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葉俊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6日 108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24、333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4月27日 110年3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 確定 日期 109年6月4日 110年11月3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737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769號(111年度執緝字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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