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13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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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彥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助字第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彥聖(下稱受刑人)因民國110年3、4月起,臺北市疫情逐漸升溫,並已於110年5月份實施三級警戒,故因家中親屬皆已年邁,且繼母長期臥病在床,鑑於假釋報到處所屬群聚高風險之地點,為避免感染之風險(因家中僅聲請人為經濟支柱),故未行報到之責,且原假釋應報到期限為108年9月6日至110年5月25日,而未行報到之日期至期限期滿日僅餘2個月(約3次報到),卻因疫情升溫,此無法抗拒之因素造成假釋撤銷,故請准予聲請撤銷假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

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23日確定;

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8年9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嗣前開假釋遭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卯字第38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1年8月19日,受刑人於111年2月10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0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11001044750號函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382號卷宗確認無訛。

基此,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0年度執更助卯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8月19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

受刑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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