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141,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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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國輝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法扶律師
郭怡青法扶律師
翁國彥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李國輝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6時10分至8時45分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李國輝於民國111年3月31日6時許在孝二舍無故踢同房收容人,導致雙方發生口角,需帶至中央台調查,因警力薄弱為防止其有暴行之虞,故施用戒具即手銬壹付以利戒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被告死刑,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被告死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由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被告死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由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被告死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二審判決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

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111年3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無故踢同房收容人之行為,需將被告帶出房舍前往中央台調查,被告情緒尚未平穩,戒護人員恐被告有暴行之虞,且屬急迫。

並於調查完畢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約2小時35分鐘,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規定。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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