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昭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昭明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本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83頁)。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日 105年2月4日 104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 判決 日期 105年9月9日 106年5月3日 106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 確定 日期 105年10月19日 106年5月23日 106年7月19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8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4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0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3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31號發監執行) 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緝字第2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1號發監執行)
編號 4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判決 日期 106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確定 日期 106年9月4日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0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74號發監執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