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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雖屬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附表編號1、2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另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合併此案件無異議」等情(本院卷第90頁),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雖另表示「本案件尚未合併已定應執行刑4年8月的刑度,懇請全部一起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9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9月4日,有該裁定電腦列印本存卷可按,而本件附表所示3罪均非在此基準日之前所為,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不符,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1日為警採尿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7年11月24日 108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108年度簡字第317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21日 108年6月6日 110年9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108年度簡字第317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 確定日期 108年7月15日 108年8月23日 111年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48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80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72號 編號1-2 業經臺北地院109聲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北地檢109執更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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