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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潭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陳述本案各項重要爭點,當日庭期結束未及詳閱,爰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以利聲請人核對進行二審程序。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受理,於111年3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於翌日具狀相本院聲請交付該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
又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以其於上開期日陳述重要爭點,庭末未及核對確認筆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認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予准許。
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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