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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町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町宏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私行拘禁罪、傷害罪,兩罪犯罪時間相隔8月,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連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111年4月11日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前開住所,由其同居之祖母代為蓋章收受,此有本院111年4月8日院彥刑壬111聲1164字第1110001809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61頁),然迄今受刑人仍未具狀到院陳述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惟附表編號2既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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