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165,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勝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勝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勝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4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