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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銘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銘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銘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8年2月11日(編號1),而編號2至7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編號1至5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6、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有調查表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
本院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語,是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範圍(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編號1至6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斟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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