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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鼎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鼎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鼎元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對主管事務圖利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21日或同年月22日 10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4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320號等 同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8日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同左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5月26日 同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7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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