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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爵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爵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爵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爰審酌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從輕量刑之期望,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8/01/15 108/01/15 103年間某日至108年08月12日違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41、8958、8959、8961、896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74、2076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41、8958、8959、8961、896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74、2076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108年度偵字第2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 4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3557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511號 判決日期 109/07/27 110/01/27 110/08/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 4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355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5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12/04 (撤回上訴) 110/03/03 111/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0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0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63號 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0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08/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108年度偵字第2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511號 判決日期 110/08/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5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63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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