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木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木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木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7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業已就附表7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審酌附表編號1至5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7為轉讓禁藥罪;
編號1至5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
上開7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而各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暨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3頁),爰就附表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