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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君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7「備註」欄有誤載,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8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7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而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又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查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有無想要陳述意見表示「無意見」。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至8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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