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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者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者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者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2月);
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犯罪類型、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之意見(參本院查詢表)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定之刑雖業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本案中因僅此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8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109年9月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8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109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程序判決;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109年12月13日 3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自不詳時間起(聲請書附表漏載)至108年6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109年8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23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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