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玲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玲琍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玲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0年8月2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1年4月13日送達至受刑人臺北市萬華區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於111年4月13日前往該派出所具領,然迄今受刑人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