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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得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得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得康前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4月8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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