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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海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海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海源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提出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前已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乙案陳述意見(見卷內定刑聲請切結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海源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駁回上訴;
附表編號6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108年度偵字第25194號」;
附表編號5、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047號、第23400號、第2403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6),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施用、持有毒品罪,及附表編號4、6所示非法持有槍枝罪,犯罪性質各屬相近,且犯罪時間各尚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則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以109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4、6所示各罪雖另有宣告罰金刑,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無從併予審酌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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