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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佳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佳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所附本院民國111年4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確定;
另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確定;
再犯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9年3月3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6至10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1年3月8日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陳述意見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7月、6月、3月,合計8年11月)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與編號2、3、6至10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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