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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永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永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郭永謹(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1年4月14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猖獗,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13日21時許 108年9月11日0時15分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9月10日) 108年9月24日22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4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4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2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4日 110年11月10日 111年1月7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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